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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汪**、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为与被上诉人倪艳如、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与何**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25日,何**以孩子生病为由向倪**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倪**借2万元整,利息2分,年息一年。当日,倪**在银行取现交付借款2万元给何**。2013年4月28日,倪**向法院起诉,并于同年6月27日自愿撤回起诉。另查明,何**与汪继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

倪艳如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汪**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合计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汪**在一审中答辩称:何*华人离开以后,倪艳如才告诉汪**何*华向其借过钱,借钱时汪**不知情。汪**去派出所报案过。何*华以前是开手机店的,不是金华人,是湖州德清的。何*华现在人也找不到,已失踪很久。

何**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倪**与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何**出具的借条为证,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何**自愿向倪**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简单、表述清楚,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否则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何**与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汪**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借款发生当时其不知情,并不能证明该借款是何**和倪**之间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何**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应由其二人共同归还。倪**、何**之间的利息约定超过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依照上述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3651.56元,倪**自愿依照12000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综上,倪**的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汪**的抗辩于法无据,难以采纳。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倪**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3.2万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4月25日止,此后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倪**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倪**已预交),由何**、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在没有查明该借款的用途的情况下,就以“该借款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汪**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2013年1月,在雅**出所民警和芳田村村干部调解时,倪**说,何**向其借款是因其朋友出车祸急需救命之用,故将钱汇入何**指定的他人账户。因此,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家庭生活所需。而倪**在一审起诉时则称,何**向其借款是因为儿子看病住院所需向其借款,说法不一致。儿子住院是在2012年12月,花了2000元左右也无需借款,而何**案涉借款在2012年10月,借款在前,儿子生病在后,很明显,何**向倪**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汪**对该借款毫不知情,故该借款系何**个人债务,理应由何**自己偿还。2.在雅**出所民警调解时,何**亲口承认,所有借款系其个人所为,家里人对其在外借款毫不知情,与家里人无关,无需家里人偿还,且倪**当时在场。3.汪**以打工为生,收入微薄,有儿子和年迈的父母要其抚养和赡养,故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综上所述,倪**所举债务系何**的个人债务,且倪**对此是知情的,理应由何**个人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无需汪**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整。

倪**、何**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倪**、何**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汪**提供了1份由金华市婺**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何**借到钱后,人就逃走了,村两委对这件事情都是知道的。

对汪**提供的证据,倪**、何**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汪**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汪**上诉称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案涉借款发生于2012年10月25日,系何**与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该债务存在条款中规定的二种例外情形,即: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即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相互独立。案涉2万元债务发生在汪**与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汪**无证据证明存在前述两种例外情形,故应当认定何**所欠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汪**应与何**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另,汪**上诉所称要求倪**承担精神损失费的相应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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