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常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清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借给被告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借给被告9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款,逾期不偿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每日给付违约金500元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清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万程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常清林2014.10.31”。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万程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常清林2014.12.22订于2015.1.20还清过期不还每日加500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每日给付违约金500元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与被告常清林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常清林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常清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其所欠借款,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范**要求被告常清林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100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违约金,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该款支付每日5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1月30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原、被告对9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迟延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认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常清林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清林偿还欠原告范万程的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常清林偿还欠原告范万程的借款9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常清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