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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为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被告无法直接送达,且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故被告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均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的起诉。免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没有按照戴**的申请调查核实郭*的身份信息。戴**只知道郭*的名字、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戴**在起诉时,就提交调查郭*身份信息的诉请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送达不了郭*的起诉状副本后,就开具调查令给戴**,但公安机关以调查户籍是法院的权利为由拒绝戴**调查。戴**将无法调查的情况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正常程序去公安调查郭*的户籍信息,却驳回起诉。戴**已经提供一审法院郭*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而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查清郭*的户籍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是对起诉的条件要求,其第一款第(二)项载明:有明确的被告。原裁定认定郭*身份信息及送达地址均不明确,但送达地址不明确与案件起诉受理没有关联,原裁定以此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郭*的身份信息,属于有明确的被告。原裁定以郭*身份信息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313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浙江省**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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