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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与汪**、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诉汪**、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由本院审判员王*、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信用社(现变更为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元,贷款期限: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月息7.56u0026permil;。”同日被告自愿用其船舶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手续办理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元,利息444.62元,此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1、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49800元及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15507.53元(149800元月利率9.828u0026permil;u0026divide;30天316天u003d15507.53元),本息合计165307.53元,以及到实际付款日利息;2、判令被告汪**以其船舶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黄**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通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通商银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06)29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09)82号、《安徽银监局文件》皖银监复(2012)277号。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淮南通商**有限公司承受。

证据3、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4、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5、汪**、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人汪**,贷款人山王信用社,合同订立时间2008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240000元,月利息7.56u0026permil;。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

证据7:《最高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人汪**,抵押权人山王信用社,抵押物皖淮南货XXXX船舶,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船舶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8:《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复印件),抵押权登记号码DY28XXXX0122。证明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有效。

证据9:借款借据(复印件)。时间2008年12月31日,机构:淮**联社山王信用社,借款人汪**,合同号1431XXXXXXXX0736,借款账号34041414XXXXXXXXXXXX001221,借款金额240000元,利率种类为月利率,利率为7.56u0026permil;。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的义务,已经把借款24万元给付了被告。

证据10、借款借据粘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本金偿还了92000元,尚有149800元本金未还;最后一笔偿还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

证据11、汪**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诉请本息的计算方法。

证据12、共有人同意书(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是黄**,时间是2008年12月29日,抵押金额是240000元,证明黄**同意船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押。

证据13、被告还款记录,2015年6月21日自动扣划被告的本金是27.05元,2015年8月4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证明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34772.95元。

被告汪**、黄**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汪**、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自然人基本情况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汪**、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9日,中国银行**安徽监管局批复同意淮南市东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淮南市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统一法人,合并设立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包括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信用社。2009年4月28日,中国银行**安徽监管局批复同意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开业,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包括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山王支行。2012年8月9日,中国银行**安徽监管局批复同意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开业,淮南通商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分支机构包括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山王支行。

2008年12月30日,借款人(甲方)汪**与贷款人(乙方)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年山信流字第123001号。合同约定: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汪**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该借款月利率为7.56u0026permil;,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山信抵字第123002的担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8.5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计息的30%-50%加收3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2008年12月30日,抵押人(甲方)汪**与抵押权人(乙方)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8山信抵字第123002号。该合同约定:汪**以其所有的皖淮南货XXXX号船舶作为抵押,担保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期间汪**(借款人)在24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即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汪**将其所有的皖淮南货XXXX船舶(船舶登记号码28XXXX000142)在安徽省淮南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28XXXX0122。抵押登记载明抵押权人为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担保债权数额为240000元,利息率7.56u0026permil;;受偿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

2008年12月31日,淮南市区联社山王信用社向汪**账户34041414XXXXXXXXXXXX001221转入240000元。

另查明:1、截止2014年6月30日汪**已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200元,尚欠本金149800元;2、汪**已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14年6月30日以前利息,2014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3、汪**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27.05元、2015年8月4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共15027.05元。

再查明:被告汪**、黄**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汪**上述借款时间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汪**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汪**发放了240000元借款,汪**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淮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债权债务由淮南通商**有限公司承受,汪**应向淮南通商**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汪**以其所有的皖淮南货XXXX船舶为其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应当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汪**、黄**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应与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在扣除被告后期已偿还的本金15027.05元,被告还应偿还本金134772.9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15507.53元(149800元月利率9.828u0026permil;u0026divide;30天316天u003d15507.53元)以及到实际付款日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56u0026permil;,逾期借款按计息的30%-50%加收3利息,该逾期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酌定在约定的月利率7.56u0026permil;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9.828u0026permil;[7.56u0026permil;(1+30%)]。基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以致本金发生变化,因此需要对本案逾期利息予以归纳计算: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1日以本金1498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17519.59元(149800元9.828u0026permil;u0026divide;30天357天u003d17519.59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4日以本金149772.95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2158.89元(149772.95元9.828u0026permil;u0026divide;30天44天u003d2158.89元);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27日以本金139772.95为基数,逾期利息为5265.81元(139772.95元9.828u0026permil;u0026divide;30天115天u003d5265.81元),以上共计逾期利息为24944.29元;2015年11月28日之后以本金134772.95元为基数,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贷款本金134772.95元及逾期利息24944.29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828u0026permil;支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

二、若被告汪**、黄**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义务,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汪**抵押的船舶(抵押权登记号DY28XXXX0122)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内按抵押登记权利顺序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汪**、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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