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含山县**限责任公司诉含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对异议人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含山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含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士公司)、佘**、翁**、朱**、俞**(以下称四异议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2012)含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四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此案已审查终结。

案件执行情况:通**司请求本院执行以下事项:一、勇**司给付通**司代偿贷款本息1564410.94元,担保费、风险担保费、后期利息计11109.75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1605520.69元;二、若勇**司不能按期履行第一项给付义务,通**司请求对勇**司的抵押物机械设备予以执行;三、四异议人以本人工资对通**司代偿贷款本息1564410.94元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执行人按最**法院相关规定给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勇**司给付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3980元。此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前述义务,但其未能履行。随后,本院对勇**司抵押物机械设备进行依法执行。经核实,该抵押物机械设备较大部分已被勇**司处置,本院遂裁定对尚存抵押物机械设备予以拍卖。安徽永**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尚存抵押物机械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387720元。淘宝司法拍卖网对该抵押物予以拍卖,两次拍卖均流拍,二次拍卖保留价36.78万元。二次拍卖流拍后,通达担保公司同意以该流拍保留价接受该抵押物,抵销勇**司所欠部分债务。本院随后裁定将流拍抵押物机械设备作价36.78万元交通**司,抵偿勇**司所欠部分债务。现四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四异议人异议称:请求法院终结对四异议人(2012)含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义务的执行。理由如下:一、通**司申请执行的债权,既有勇**司提供的价值411万元物的担保,又有四异议人的保证,且保证金额仅为156万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四异议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通**司放弃物的担保,将免除四异议人保证责任。二、抵押物的灭失和价值减少不能成为四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物被转让的,受让方应代勇**司清偿债务(灭失的抵押物应被勇**司转让或转移、隐藏);抵押物价值减少勇**司应当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三、通**司代偿后,没有及时诉讼,保全抵押财物,至法院执行时该抵押物价值不足40万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通**司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应当视为对担保物权的放弃,应免除四异议人的保证责任。

答辩情况

通**司辩称:一、答辩人的债权在抵押权行使后尚有未能清偿的部分,故不能免除四异议人的保证责任;二、答辩人考虑动产抵押的风险性,要求勇**司另外提供四异议人的保证作为反担保,异议人可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自行追偿;三、答辩人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申请强制执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说法没有依据。

根据本院对案件当事人所作的执行笔录及(2012)含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2日,勇**司与含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信用社(下称林*信用社)、通**司及四异议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勇**司向林*信用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通**司为勇**司在林*信用社提供担保,勇**司以自有机械设备评估价411.28万元在通**司设置抵押反担保,同时四异议人以各自工资在通**司为勇**司该借款设置反担保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勇**司未能还款,林*信用社在通**司账户划款1564410.94元。2012年6月5日,通**司将勇**司及四异议人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含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8日,本院受理勇**司破产申请,后审查认为该公司存在虚立负债、账务不全等事实,于2014年7月24日裁定驳回其破产申请。2013年7月8日,通**司以勇**司设置该借款抵押时部分抵押物自始不存在,有虚假抵押行为,后来又有擅自处置抵押物行为,认为其行为涉嫌诈骗向含山公安局报案,含山公安局未受理。2015年1月16日,本院受理执行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核实勇**司抵押机械存在状况,该公司称,抵押机械部分因公司欠债被他人强制拉走抵债,部分被公司转让他人,所得款项用于公司建厂房,两项造成抵押物减少通**司均不知情,且勇**司对此无账目可查;公司尚存部分抵押物由法院执行处理。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裁定将勇**司尚存抵押物作价36.78万元以物抵债交通**司。2015年12月7日四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司申请执行标的额约160万元,既有对勇**司判决给付义务的直接执行,又有对勇**司抵押物(评估价411.28万元)和四异议人保证(保证金额约156万元)的执行。在勇**司未履行执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通**司与勇**司应将抵押物提供给本院执行。现抵押物已大量减少,该减少能否免除四异议人对该借款的保证责任?首先,该抵押物设置抵押时评估价为411.28万元,尚存抵押物当时评估价值约为110万元,两比价值减少约300万元,而四异议人尚需履行保证金额约119万元,故可从抵押物减少金额范围内认定通**司对四异议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其次,通**司对勇**司擅自以抵押物抵偿债务和转让抵押物毫不知情,其行为视为未尽监管之责,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视为通**司放弃对保证人减少抵押物价值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勇**司擅自处置抵押物未通知通**司,该转让无效;同时,勇**司为本案判决给付义务的直接义务人,故申请人的执行请求未能执结部分其继续履行。

综上,勇**司擅自处置抵押物,造成抵押物减少,通达公司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视为对减少抵押物担保物权的放弃,应免除四异议人保证责任。四异议人异议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通达公司的辩论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异议人佘**、翁**、朱**、俞**(2012)含民二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义务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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