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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贡华毛、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贡**现无法联系,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3日向我借款3万元,2014年1月15日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两次借款的钱于2014年4月15日一起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至今未归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贡华毛未答辩。

杨**辩称:我与贡华毛与2014年12月已离婚,借款时有张5万元的借条我签字了,还有一张3万元的借条我没有签字我不知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杨**对该证据无异议。

2、借据两张,证明借款8万元的事实。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9月29日结婚。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离婚登记表,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贡华毛、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约定每月按1分5厘给付利息,贡华*已支付了6000元利息。杨**当庭陈述在没有离婚时听贡华*说过借款时约定的是每月5分的利息。贡华*给付了多少利息其不知道。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唐**当庭陈述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5厘,而杨**当庭陈述在没有离婚时听贡华*说过借款时约定的是每月5分的利息。对上述两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借款人陈述的约定利息较少,综合考量后本院采信唐**陈述的借款利息约定及已给付的利息数额。

依据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贡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3日向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贡华*。2013年12.3号。2014年1月15日贡华*再次向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唐**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期为4月15号)。借款人:贡华*、杨**。2014.1月15号。

另查明:贡华毛与杨**于198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借款时唐**与贡华毛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1分5厘,贡华毛已给付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贡华毛、杨**共同向唐**借款5万元,贡华毛单独向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唐**要求还款后贡华毛、杨**应主动履行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由于贡华毛与杨**于2014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2013年12月3日的3万元借款发生在贡华毛与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本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3万元借款。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8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贡**、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贡**、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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