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刘**现无法联系,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2分。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起到2015年8月的利息12000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固定给付其利息2000元,一直给付到2015年5月,之后未再给付利息。利息给付均是以现金方式给付。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借条上也未写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刘**因购车需要用钱为由,分二次向王**共计借款15万元,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十五万元人民币150000元。借钱人:刘**。借钱时2014年9月10日。”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刘**向王**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王**要求还款后刘**应主动履行15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起至本金偿还完毕的利息的诉请,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故原告诉请支付2015年5月起至本金偿还完毕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王**负担530元,被告刘**负担301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