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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戚**、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戚新生、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戚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10月15日,我与戚**、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戚**、王*向我借款16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年利率19.2%,戚**、王*用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戚**、王*在收到款项后,向我出具借据一份。但戚**、王*收到借款后,仅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14日,其后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戚**、王*偿还我借款本金16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67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自2015年10月15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我对戚**、王*已经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戚**、王*承担。

被告辩称

戚新生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我们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份。

王*未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戚**、王**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王**与戚**、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向戚**、王*出借16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方用位于淮北市**区**集镇B2-128幢1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方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按照所逾期金额的每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时,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与抵押借款合同一致。当日,王**通过银行转账向戚**银行账户汇款16万元,戚**以其位于淮北市**区**集镇B2-128幢1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至淮北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5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注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王**,房地产权利人为戚**,债权数额为16万元。后戚**、王*按照年利率19.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其后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王**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王**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王**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出借给戚**、王*1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戚**、王*未偿还借款本金,王**诉请判令戚**、王*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9.2%,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本金每日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王*已经按年利率19.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4日,故王**要求戚**、王*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其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抵押担保。戚新生、王*在向王**借款时,以戚新生位于淮北市**区**集镇B2-128幢1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3××58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有效。戚新生、王*逾期不偿还上述债务,王**有权对戚新生用以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关于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方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故王**要求戚**、王*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戚新生、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6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如逾期不付,则以被告戚新生位于淮北市**区**集镇B2-128幢1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戚新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戚新生、王*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戚新生、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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