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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称:2014年,我出借给张**1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4%。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张**尚欠我借款本金87600元。另查明张**、丁**系夫妻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判令张**、丁**偿还我借款本金87600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张**、丁**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我共偿还刘*63800元,我与刘*并未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刘*利息诉讼请求。

丁**辩称:2014年6月15日,张**向刘*借款3万元时我已与其离婚,该部分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其余借款我一概不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2013年12月16日向张**汇款4万元,2014年5月19日汇款3万元。2014年6月15日,刘*通过吴*的账户向张**汇款3万元。2014年6月18日,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20日,张**曾向刘*银行账户分8次汇款总计63800元。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张**尚欠刘*借款本金87600元,由张**出具借条一张。

另查:张**、丁**于200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9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9月9日登记复婚。

刘*为实现债权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丁**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刘*为此支出诉前保全费1020元。

以上事实,有刘*提交的2015年11月2日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证明、中国**凭证及中国**上银行页面、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录音录像光盘及证人吴*、王*的证言,有张**提交的徽**行转账记录,有丁**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的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刘*提交的李**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出借给张**10万元,并由张**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关于借款本金。刘*出借给张**10万元,并由张**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其后张**偿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11月2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张**尚欠刘*借款本金87600元,其后张**没有再偿还过款项,故张**仍尚欠刘*借款本金87600元没有偿还,刘*诉请判令张**偿还借款本金8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张**应于2015年11月1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据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刘*要求张**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要求张**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刘*于2013年12月16日向张**借款4万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3万元。该两笔借款发生于张**与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张**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与丁**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014年6月15日,刘*向张**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并非发生于张**与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张**的个人借款,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876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丁**在被告张**欠付原告刘*上述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与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95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张**、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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