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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限公司与合肥**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亳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刘**、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公司向原告华**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上述200万借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公司对原告华**司诉请和事实陈述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司法定代表人程*和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华**司现金人民币贰佰万整(¥2000000.00元),该借款期为壹拾伍天,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无条件一次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200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回单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华**司借款2000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现原告起诉催要还款,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亳州**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合**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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