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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3年初,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65万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承担银行利息8541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止,实际应该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0日起诉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3、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65万元借款;4、收条,证明被告举证的28万元是股金,不是借条也不是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5、欠条,证明被告股权的证据材料与借款是两个法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是我公司股东之一,当时愿以70万元购买我公司的35%的股权,现还欠5万元没到位;2、章程,证明原告确系我公司股东;3、企业营业执照,证明企业资质;4、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是自愿接受股权转让。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当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姚**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整)。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姚**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收条和借条各一份,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自起诉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姚**借款6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4元,魏*负担9859元,姚**负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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