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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乔*、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乔*、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王*、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被告乔*、王*、刘**于2015年5月1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亦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均是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乔*、王**夫妻关系,刘**与乔*系母女关系;4、中**行个人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乔*、王*、刘**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范**(乙方,贷款人)与乔*、王*、刘**(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5月19日交付甲方。借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7天。还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同年5月19日,王*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范**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此后,乔*、王*、刘**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王*、刘**共同向范**借款,王*出具的收条证明已收到范**支付的借款150000元,范**与乔*、王*、刘**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乔*、王*、刘**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范**要求乔*、王*、刘**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王*、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合计2995元,由被告乔*、王*、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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