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冯盼盼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曹**2013、3、15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曹**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并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偿还原告,现被告未还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