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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清**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司)因与被上诉人清**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2015)昌*(商)初字第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担任审判长,法官魏**、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清**学在一审中起诉称:清**学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清**学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供货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产品货款的计算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并在“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技术协议”部分第二条中约定了该技术的“主要技术参数”。合同签订后,清**学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向畅**司支付了合同价款129000元人民币。畅**司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组合安装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但在畅**司安装过程中发现该采集系统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后经畅**司多次调试和安装,该采集系统仍不能实现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技术参数。畅**司在多次安装调试无果后,于2014年4月12日将该采集系统拆卸取走。综上所述,畅**司提供的采集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畅**司已经将该系统拆卸拉走,致使清**学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畅**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清**学与畅**司签订的《清**学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供货合同》;2、判令畅**司返还清**学已经支付的货款129000元;3、诉讼费由畅**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畅**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畅**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畅**司多次向原告提出验收,清**学不同意验收。清**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采集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指标。2014年3月1日和26日曾做过使用演示,结果清**学当时有确认。合同约定最终交付时间是4月12日,畅**司3月已经交付,3月27日已经具备验收条件,清**学拒绝验收,畅**司才将容易丢失不易保存的物件带走,核心设备还在原告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清**学与畅**司签订编号为20140110《清**学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供货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的交货期限为收到预付款后6周。第四条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约定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一套含税总价258000元,该价格为畅**司完成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畅**司不能按期交货的,应以书面向清**学阐明原因,如征得清**学同意延期后,仍不能按期交货的,清**学有权要求按照中国大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违约金;畅**司交付的货物,如不能按照技术协议要求,满足清**学使用的,清**学有权要求畅**司整改或赔付违约金,整改费用全部由畅**司承担。该合同技术协议的第一部分约定超声波多通道采集系统采用一发多收的方式,配合机械扫差机构实现混凝土块单一截面内圆周方向数据采集,最终采集信息以二进制的指定文件格式存储,作为再次信息分析的原始信号,同时约定了系统整体布局、超声信号连接图等。第二部分约定了主要技术参数。第三部分供货范围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及制造商,其中超声波探头的供货数量为12个,制造商为定制,信号放大器11个,制造商为Pannametrics-NDT,运动控制系统(直流步进机电、驱动器、运动控制器或控制卡、直流电源),制造商为国产。第四部分约定了分项报价。

合同签订后,清**学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合同价款50%即129000元。畅**司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组合安装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畅**司向清**学发出的邮件主要内容记载:2014年2月28日上午畅**司把机械部分以及能实现两通道数据采集功能的所有部分送到清**学实验室。2014年3月1日设备状态为电机力矩不足。2014年3月3日给电机增加减速机解决电机力矩不足问题。2014年3月25日调试设备,完成9通道信号数据采集(由于奥林巴斯尚有三个信号放大器未到货)。2014年3月27日合同约定的Pannametrics-NDT信号放大器仍未到货,畅**司提出拿另外的3台信号发生器去完成最好3通道的信号采集,等奥林巴斯信号放大器到货后,再调换作为弥补方案;清**学未同意该方案,畅**司带走了设备工控机。畅**司认为3月27日具备了整体验收条件,且应收回剩余尾款,但遭到清**学拒绝验收,其于2014年4月12日取走了除机械部分外的所有部件

一审法院认为

清**学认为畅**司在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设备主要出现以下问题:1、设备采集缺少3个通道,要求为12个通道;2、设备采集系统不稳定,计算机死机;3、设备原采用电机、探头转盘同轴方案,配有编码器,而现在不是同轴方案,使用皮带传动,并且编码器安置于电机侧,根本不知控制探头转盘的角度位置,远远达不到合同要求。畅**司对以上第一个问题的答复中认可2014年3月27日尚有三台5660C未到货,畅**司提出用3台5077PR来替代未到货的5660C。畅**司对第二个问题的答复认为计算机死机为偶尔现象,原因是数据采集卡不稳定,并认为是由于清**学选择国产卡导致该现象。畅**司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为合同技术协议中电机、运动控制卡、驱动器、电源为国产,而其提供的全是进口产品。在畅**司对清**学疑问的解答邮件中,还涉及到其他问题与解答。

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法向畅**司释明,如果合同被解除,畅**司是否要求对合同解除之后的后续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畅**司坚持认为清**学提出的解除理由不同意,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还应继续履行。

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电子邮件、发票、疑问解答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清**学与畅**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畅**司未能交付合同约定3台Pannametrics-NDT信号放大器最终导致设备缺少三个通道,其提出的替代方案与合同约定不符,清**学亦不同意,因此畅**司抗辩称设备具备验收条件,该院不予采信。畅**司的违约行为不仅表现为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品牌的信号放大器,其交付的电机、运动控制卡、驱动卡、驱动器、电源亦与合同约定不符,畅**司已构成违约。畅**司交付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尚不具备验收条件,在此情形下其应继续履行安装调试和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信号放大器及其他相关配件的义务,但畅**司却在2014年3月27日将设备工控机带走并于2014年4月12日拆走了除机械部分外的所有部件。畅**司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清**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因此清**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通知自到达对方解除。清**学以提起诉讼的形式向畅**司发出了解除通知,该解除通知于2015年3月31日到达畅**司,因此该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清**学请求畅**司返还货款129000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清**学与畅**司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110《清**学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供货合同》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除;二、畅**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清**学货款十二万九千元。

上诉人诉称

畅**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5819号民事判决,改判清**学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50%尾款;2、由清**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不具备验收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畅**司虽然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另外3台Pannametrics-NDT信号放大器,但提供的其他替代设备不仅性能、参数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且替代设备的性能、价格都远高于合同约定设备,从根本上未违反合同约定。其次,畅**司提供替代设备的时候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设备交付时间,在用替代设备临时代替的方案被否决后,畅**司及时提供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购置了3台Pannametrics-NDT信号放大器,是因清**学拒绝配合,导致无法交付。2、一审法院认定畅**司交付的电机、运动控制卡、驱动卡、驱动器、电源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明显超出合同本身的约定。畅**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上述产品为国产,但未指定品牌和厂家,因此,畅**司有权自主选择品牌和型号;而畅**司提供的系韩国进口直流步进电机和驱动器、美国知名控制卡品牌,直流电源则为国产,所有设备均比合同本身约定的设备性能更佳,且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债务错误。畅**司认为其拆走易丢失部分,且留下机械主体部分,之后又多次邮件要求清**学继续验收和支付尾款,足以证明畅**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4、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畅**司诉讼权利。在一审庭审中,审判长多次打断畅**司发言,致使畅**司未能正确表达。

被上诉人辩称

清**学针对畅**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畅**司请求改判继续履行合同,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继续履行的反诉请求,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2、针对畅**司的上诉理由,清**学认为其提出的第一点和第二点上诉意见明确表达了其提供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未征得清**学同意情况下,擅自变更产品品牌和生产制造商;此外,畅**司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基础上,拆除了相关设备,仍要求清**学继续验收和支付尾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畅**司确认涉案的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中的核心设备为工控机、信号放大器、超声脉冲发射接收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清**学与畅**司签订的《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畅**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畅**司与清**学在《多通道超声采集系统供货合同》中约定:畅**司应在收到清**学支付的50%预付款的六周内交付货物,因此,在清**学于2014年2月21日向畅**司支付了129000元预付款后,畅**司应于2014年4月4日前供齐合同约定的设备,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畅**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清**学交付全部货物,尚有3台Pannametrics-NDT信号放大器至今未能交付。虽然畅**司称上述三台信号放大器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具备供货能力,系因清**学不配合,导致无法进行安装,且其提供的上述3台信号放大器的替代产品在性能及技术参数上均符合合同约定,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但畅**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清**学对此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畅**司不仅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未能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且其又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4月12日将已经安装完毕的工控机等核心设备拆除并取回,故可以确认畅**司具有违约行为,且其行为亦具有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畅**司的违约行为确认涉案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畅**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畅**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的上诉意见,因畅**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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