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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商)初字第6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法官朱**、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由法官杜**担任审判长,法官朱**、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因承建工地项目的需要,向赵**采购建筑材料。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赵**向张**所属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指定收货人、违约金结算方法、司法管辖等条款。张**已收到赵**足量供应的材料,但未能按照合同内容在双方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截止今日,张**尚欠赵**货款至少1274356元,经赵**多次催要,张**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支付赵**货款1639915.8元;2、判令张**支付赵**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货物总吨数400吨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赵**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张**支付货款2039915.8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张**支付赵**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货物总吨数400吨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张**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赵**(供方、甲方)与张**(需方、乙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赵**向张**供应钢材、木方和模板;每批钢材价格甲方在发货前一天与乙方协商决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两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起由买受人承担;需方指定宝昌镇华尔街广场工地为交(提)货地点,需方指定接货人原宝山,本货物一经指定接货人签收后,视为供方交货完成;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货物后,如发现外观及质量与合同不符应于5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合格;甲方钢材送到乙方指定工地,乙方马上付钢材款50%。余款乙方在70天之内付清;甲方凭乙方收货人在甲方的钢材送货单上的签收字据与乙方结算钢材款;乙方应按约定保证给甲方到期货款。如推迟划款日期,乙方同意付给甲方在原价基础上每天每吨加价5元的违约金;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可向北京**民法院起诉。

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赵**依约向张**供应线材、三级螺纹钢、三级盘螺、模板、木方等货物,并将货物送至宝昌镇华尔街广场A1#商住楼工地。赵**共供应货物15次,总金额为3057325元,张**指定的收货人原宝山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张**已付款1017

410元,现尚欠203991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的陈述及《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与张**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依约向张**提供货物,张**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赵**起诉要求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该院核实欠款金额为2039915元,故对于该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张**未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赵**要求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该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货款二百零三万九千九百一十五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二百零三万九千九百一十五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赵**给张**送货仅3次,即送货单中发货人为赵**的3次,其余12张送货单与赵**无关,张**是张**的另外一个供货商,应与张**单独结算,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赵**送货的金额总计为1115858元,张**分多次向赵**及其妻子彭**的账户支付货款,张**也曾给付现金,共计70万元。另外,张**用赵**从其处的借款40万元折抵货款,利息与尾款相抵后,双方互不相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张**缺席的情况下,没有核实送货的实际情况,将他人的债权判归赵**所有,庭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结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将货款给付赵**,双方互不相欠:1、付款通知单、收条、转账凭条,共计70万元,已给付赵**;2、张**证言,证明赵**给张**送货仅3次,即送货单中发货人为赵**的3次,其余12张送货单与赵**无关,张**才是12张送货单的货物所有人;3、张**,证明张*、张**与赵**系合伙关系,12张送货单是赵**拿走对账的,后来未归还。

赵**对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已实际给付其货款为1017410元;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因赵**对张**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和证据3,本院认为:虽然两位证人均证明12张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不是赵**所送,而是张**、张**的货物送到张**处,但是张**、张**未提交其与张**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且本案争议标的的送货单又在赵**手中,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中,张**对15张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赵**认可向张**借款的事实,但称其只向张**借款18万元,另有2万元为利息,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张**认可另外的20万元借据系张*所签,并要求4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与张**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依约向张**提供货物,张**应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张**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张**对送货人非赵**的送货单认为非赵**所送,其所有权另有其人,但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显示:张**指定的收货人为原宝山,而赵**所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提货人均为原宝山签收,张**否认12张送货单中的货物为赵**所有,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送货单原件亦在赵**处,故张**的该项上诉理由有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要求在本案中抵销4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张**认可其中20万元的借据系案外人张**签,同时,赵**称其只向张**借款18万元,另有2万元为利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故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尚不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张**可另案解决。因此,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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