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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系大胡同个体经营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男装上衣,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057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发货单若干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常**共同辩称,对拖欠货款金额90000元认可。现二被告因经济困难,故迟迟没有给付货款。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起,二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进男装上衣,并采取不定期的方式进行结账,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0000元。二被告称因经济困难,故无法给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二被告称未支付货款的原因是经济困难,但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货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刘*负担180元,被告黄**、常**负担1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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