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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公司、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华润西青道分公司u0026amp;amp;rdquo;)、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华**司u0026amp;amp;rdquo;)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有航诉称,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本案第二被告下属的第一被告处购买u0026amp;amp;ldquo;枸杞u0026amp;amp;rdquo;和其他生活用品。其中枸杞6.9元。回家后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标称由桐乡市**菊制品厂生产的枸杞的标准代号为u0026amp;amp;ldquo;GB/T18862u0026amp;amp;rdquo;。GB/T18862是杭白菊的国家标准,而不是枸杞的执行标准,其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依据《消保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换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伍**的,为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6.9元,赔偿人民币500元,合计506.9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华**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购买枸杞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存在错误,并非被告的故意行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的故意欺诈,原告有购买枸杞的意思表示,实际购买的也是枸杞,包装标识标准的错误仅系生产厂商的过失而非被告的故意欺诈,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承担退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涉案商品受到财产损害,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同商品实物和商品标识,普通消费者能够通过外观进行合理判断,并且原告购买商品并不以商品的产品标准作为购买条件,因而并不能因此认定为欺诈的事实,产品的标识是厂商过失的行为,过失与故意存在明显不同,因而不能认定为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原告多次以同种类型的理由购买商品,显然不符合消费者的属性,不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涉诉商品照片,证明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销售不合格的商品,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三、《GB/T18862-2008杭白菊国家标准》,证明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销售的涉诉商品存在欺诈行为。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瑕疵,根据被告处销售商品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以凭真实的小票开具发票,但是结合小票和证据二中的实物认可原告购买枸杞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欺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行业标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处以6.9元/袋的价格购买桐乡市**菊制品厂生产的u0026amp;amp;ldquo;枸杞u0026amp;amp;rdquo;1袋。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包装上标注名称为u0026amp;amp;ldquo;枸杞u0026amp;amp;rdquo;、质量等级为u0026amp;amp;ldquo;一级u0026amp;amp;rdquo;、产品标准号为u0026amp;amp;ldquo;GB18862u0026amp;amp;rdquo;,生产者名称为u0026amp;amp;ldquo;桐乡市**菊制品厂u0026amp;amp;rdquo;。但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u0026amp;amp;ldquo;GB18862u0026amp;amp;rdquo;为《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的国家标准,原告认为该行为构成欺诈,故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华润西青道分公司系被告华**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西青道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销售收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华*西青道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华*西青道分公司出售的u0026amp;amp;ldquo;枸杞u0026amp;amp;rdquo;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是否构成欺诈。关于食品的包装,2011年**生部颁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第4.1.10条规定,产品标准代号为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本案中,被告华*西青道分公司出售的u0026amp;amp;ldquo;枸杞u0026amp;amp;rdquo;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实际为另一种产品u0026amp;amp;ldquo;杭**u0026amp;amp;rdquo;的国家标准,该标识与实际产品不符。二被告虽抗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且对涉诉商品进行了相关检验,但被告华*西青道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在其超市内销售的商品有义务验*是否符合其标注的商品标准,现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与实物不符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欺诈。故原告要求被告华*西青道分公司赔偿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该袋商品货款6.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已将商品打开食用无法返还被告,且原告仅主张商品标识有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商品本身质量有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华*西青道分公司系被告华*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华*公司应对被告华*西青道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赔偿款500元;

二、如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负担,如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西青道分公司不能支付,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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