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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昊**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东**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昊**司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东**司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拓公司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DB1010汽车检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DB1010汽车检具,总价9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0年4月6日完成预验收,2011年5月6日完成终验收。被告依约于2009年12月9日给付原告291000元,2010年4月14日给付436500元,余款2425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0日,天津**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天津昊**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天津市清算事务所为管理人。2015年5月28日,天津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天津昊**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该报告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2500元。2014年7月15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要求被告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2425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复函,否认欠款,要求管理人提供相关证据。管理人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欠款的证据材料。此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清偿。另,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天的违约金。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2500元、违约金1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原告昊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东**司诉称:反诉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DB1010汽车检具购销合同》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但反诉被告昊**司迟延交付汽车检具达2个月之久。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8200元。另,反诉被告交付汽车检具后,检具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均未回应,经多方了解,反诉被告实际已无法正常经营,并向天津**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反诉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汽车检具进行维修,共计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5200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8200元;二、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维修费52000元;三、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昊**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发货需取得甲方同意,反诉被告即在反诉原告同意发货之后向被告发货,双方签订的预验收备忘录约定了发货时间;反诉被告从未接到过反诉原告的维修通知。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DB1010汽车检具购销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DB1010汽车检具,总价款970000元,到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三个月内,到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发货前须征得甲方同意。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5.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91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元*);5.2所有设备在乙方现场加工制造完成后预验收前,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91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玖万壹仟元*);5.3所有设备在乙方现场预验收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14.5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伍佰元*)(作为提货款),在确认此款到账,乙方发货;5.4所有设备发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模具制造厂家),模具发货前验收合格,在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14.5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伍佰元*);5.5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9.7万元*(大写:人民币玖万柒仟元*)。”合同就验收方式约定为:“6.2.1第一阶段:设备制作完成,由乙方自行初步验收合格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派员到现场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并经双方代表签署预验收报告确认后,方可进行设备装运等工作。6.2.2第二阶段:所有设备在甲方指定地点(模具厂家)全部调试完成,达到正常运行状态,甲乙双方按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最终验收,在双方确认所有要求全部达到标准后,由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合同就质保期约定为:“设备质保期自设备通过最终验收之日起12个月,如由于乙方责任需要更换或修理部分的质保期从再次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就违约责任约定为:“10.3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天的违约金。”

原告于2010年10月为被告开具了票面总金额为9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张。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的《DB1010检具预验收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被告公司验收人员为:赵**、成*、鲜鹏、杜*;验收地点为原告公司;验收内容载明:“……经此次验收,除以下涉及的问题外,双方共同认为检具预验收合格,同意在相关问题整改完成后,将检具发到东**司指定地点。……”;发运时间确定为2010年4月10日。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表示被告收货时间为2010年4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发货,被告于当月收货。

庭审中,原告提交签订时间为2011年5月6日的《DB1010检具终验收备忘录》,该证据载明,被告验收人员为成*、林*、魏**、施志军;验收地点为被告公司;验收内容:“……此批检查经近一年的使用,并结合此次终验收精度复查合格,双方共同认为检具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同意终验收合格……签字:成*2011.5.6……”。被告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未对原告交付的汽车检具设备进行终验收,成*系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未就《DB1010检具终验收备忘录》中“成*”签字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3)青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昊**有限公司申请原告昊**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3)青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天津市清算事务所担任被告昊**司管理人。原告昊**司管理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242500元,被告东**司于2014年7月24日回函,否认欠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付款凭证两张,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履行了前三次的付款义务,共计727500元。该证据载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727500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表示,《DB1010汽车检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汽车检具全部收到,且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就其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反诉原告东**司表示,反诉被告交付的汽车检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进行了维修,但因反诉原告公司人员变更,相关证据丢失,故对上述事实,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以合同总价款97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0多万,但原告仅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为150000元。被告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DB1010汽车检具购销合同》、《DB1010检具预验收备忘录》、《DB1010检具终验收备忘录》、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青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3)青破字第3-1号《决定书》、《天津昊**有限公司管理人通知书》、重庆东**任公司《复函》、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DB1010汽车检具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DB1010汽车检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汽车检具已全部收到,被告就已经支付了原告全部货款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就该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货款727500元,尚欠2425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DB1010检具预验收备忘录》和《DB1010检具终验收备忘录》均有被告公司员工成*签字,被告对预验收备忘录予以认可,对《DB1010检具终验收备忘录》不予认可,但未就“成*”签字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汽车检具设备未经过原、被告双方终验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DB1010检具终验收备忘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DB1010汽车检具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质量保证条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汽车检具设备一年质保期满后第10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即原、被告对汽车检具终验收一年后第10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原、被告于2011年5月6日对汽车检具进行了终验收并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5月19日起算。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昊**有限公司申请原告昊拓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故,原告昊拓公司的债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7月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故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自2014年7月再次中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42500元的民事责任。

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以24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原、被告签订的《DB1010检具预验收备忘录》明确了汽车检具的发运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符合双方《DB1010汽车检具购销合同》约定的“乙方发货前须征得甲方同意”条款,应视为被告同意汽车检具的发运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被告东**司于2010年4月收到该汽车检具,故对于被告表示原告迟延发货,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东**司要求反诉被告昊**司给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东**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汽车检具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事实,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维修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东**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昊**有限公司货款242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东**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元,反诉费2504元,合计8692元,全部由被告重**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1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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