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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销处与天津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绍文金**绿化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经销处负责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环**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经销处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焊管2寸和3寸各62支和9支,双方确定购买价格为6865元。当天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04753032),但是被告告知原告当日账上没有钱等10天再入账,原告2015年2月18日去银行转账,但是对方账上并没有款项。至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项,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前被告法定代表人隋红*电话表示其人在辽宁省不能到庭,并认可欠原告货款686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双方系买卖关系,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焊管2寸、3寸各62支和9支,双方商定的购买价格为6865元,价格商定后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一张、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付款行为建行天津地丰广场支行的转账支票一张及隋**身份证复印件,支票上盖有天津环**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隋**手章,票面金额6865元,后该支票未兑现。另原告提交收据一张,上无签字,也无公章。后经本院去建行天津地丰广场支行核实,天津环**限公司确在该行开有支票账户,支票也是真实的,但因账户没有钱无法兑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转账支票、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欠其货款6865元,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及被告公司法人隋**的身份证复印件可证实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既无签字,也无公章,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经销处货款人民币68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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