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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限公司与北京精**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执行监督申请人北京昌**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院)(2009)密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和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0)二中执复字第4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昌**司称:密**院在执行北京精**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美包装公司)与北京弘**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一案中,密**院以昌**司抽逃注册资金为由,作出(2009)密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追加昌**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昌**司不服裁定,向二中院申请复议,二中院以(2010)二中执复字第482号执行裁定驳回昌**司的复议请求。2010年4月2日,密**院划走昌**司存款114.63547万元。昌**司在山东**人民法院执行潍坊**限公司与弘**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同样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昌**司向最**法院提起申诉,最**法院作出(2014)执申字第9号执行裁定,确认昌**司不构成抽逃出资。最**法院的(2014)执申字第9号执行裁定作为一份新证据,可以推翻密**院(2009)密执异字第37号裁定和二中院(2010)二中执复字第48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追加昌**司为被执行人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基于该裁定划转的执行财产应依法回转。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中院(2010)二中执复字第482号执行裁定和密**院(2009)密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将密**院划转的昌**司款项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三百五十四元七角及相应利息执行回转。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密**民法院在执行精美包装公司诉弘**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昌**司作为弘**司的股东,将已投入的注册资金,在取得股东的合法身份后,随即又全部转回自己名下,构成抽逃注册资金为由,作出(2009)密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追加昌**司为精美包装公司与弘**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昌**司在抽逃注册资金人民币2545万元范围内,对精美包装公司承担责任。

昌**司不服,向二中院提起复议申请,二中院与密云县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二中院认为,昌**司将其投入弘**司的注册资金转回自己名下的情形显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昌**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精美包装公司承担责任。昌**司所述弘**司向其转款2545万元系该公司归还欠款的复议理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驳回了昌**司的复议申请。此后,密**院于2010年4月2日分两笔共扣划昌**司存款1146354.7元,该款项已发还精美包装公司。

另查,山东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潍**院)在执行三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弘**司一案中,以昌**司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弘**司股东昌**司为被执行人。潍**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为:弘**司原股东为昌平**水箱厂、香港**展公司。注册资金138万美元。2006年3月15日,弘**司董事会决定向昌**司定向增资316.7393万美元。三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和弘**司章程修改案。昌**司以相当于316.7393万元美元的人民币出资,占弘**司注册资本69.65%。2006年5月12日,昌平商务局作出批复,同意上述方案。同年6月9日,昌**司向弘**司开立的验资帐户注入2545万元人民币(折合316.7393万元美元)。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验,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验资报告。在验资报告盖章前的6月12日,该2545万元转回昌**司帐户。2006年6月22日,工商机关核准弘**司注册资金变更,并于当日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增资扩股协议书》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

昌**司不服潍**院的裁定,向山东**民法院(以下简称山**院)复议。山**院又查明,2004年6月签订抵债资产处置协议,约定昌**司购买工**平支行对包括弘**司在内的43家企业的债权。弘**司确认欠工**平支行贷款本金2545万元,并同意债权转让。山**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u0026amp;amp;ldquo;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帐户验资后又转出u0026amp;amp;rdquo;即为股东抽逃资金的情形。昌**司向弘**司注入资金,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工商登记变更前,转回该款项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驳回昌**司复议申请。

昌**司向最**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法院确认山**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北京**人民法院已受理弘大公司申请破产。最**法院认为,昌**司不构成抽逃资金,以(2014)执申字第9号执行裁定,撤销山**院和潍**院追加昌**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将潍**院在本案中执行昌**司的款项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法院业已查明有关事实,认定昌**司不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并裁定撤销了有关以昌**司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最**法院有关执行裁定涉及新的证据,二中院和密**院追加昌**司为被执行人应重新审查,有关裁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执复字第482号执行裁定;

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执异字第37号民事裁定;

三、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追加北京昌**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一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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