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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伟**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瑞**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伟**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提出来质量异议,其基于“电池漏酸”的质量问题从第三方退货的行为正当错误。30天检验期完全可以满足检测要求,伟**公司怠于进行质量检验义务。瑞**司未收到所谓传真,且其传真内容为“电池漏酸”,鉴定结论不存在该质量问题。2.原判认定电池容量不符合标准错误。蓄电池的容量有自然衰减现象,该批电池储存在较高温度环境2年,未进行充放电,加速了电池容量的衰减。少于约定容量的电池经补充充电,可以恢复正常容量。法院在电池容量是否因储存时间衰减的认定自相矛盾。3.原判认定争议电池为瑞**司提供错误。Siconbatt标识是伟**公司的商标,举证责任应归于该公司。(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专业蓄电池企业,伟**公司未在3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电池不存在漏酸问题,其擅自退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更换全部电池,且更换后应妥善保管。原判违反“守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规定。故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伟**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瑞**司提供的全国铅酸蓄电池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储藏时间和储藏环境对电池设计可用容量及寿命的影响》一文载明,蓄电池储存时间越长,可实际利用的容量下降;温度越高,容量下降越明显。长期搁置不用的蓄电池,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充放电,激活恢复电池容量,但即使按规定充电,也会对蓄电池的容量和寿命产生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三、质量保证期限: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质保3年(25°C使用环境温度浮充使用);若因电池制造缺陷出现质量问题,瑞**司免费负责上门更换;六、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伟**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清点验收,收到货30天内若无书面异议,则视为合格。该批电池2011年9月交付,2013年8月诉讼中进行鉴定。

伟**公司2011年9月收到货物,2011年12月1日、5日发出书面异议传真,问题为漏酸,2011年12月10日即另订480台电池,12月25日全部更换完毕。2012年辽河油田书证,约100台左右电池漏液。自收货到发现泄露问题,伟**公司从未对电池进行过实质检验,是否存在怠于进行质量检验义务的问题。

伟**公司与辽**田主张的质量问题一直是漏酸、漏液,即密封性问题。伟**公司挑选外壳有白色结晶的电池抽样鉴定,但鉴定结论是密封性合格,有三只电池容量不足。而容量问题,合同明确约定了25°C使用环境温度浮充使用,鉴定时该批电池在仓库中已堆放近2年。关于蓄电池自然放电及储藏时间和储藏环境对电池容量及寿命的影响问题,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能否证明电池容量存在质量问题应进一步查实。

综上,瑞**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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