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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销售羽绒服1387件,共计金额178400元。为此,双方签订《协议防寒服》,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致使原告损失15300元税费抵扣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开发票,造成原告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协议防寒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防寒服协议”没有约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没有向我索要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给我3万元现金,剩余6万元是经我多次催要才给付的,为此我起诉过原告。我低价将货物转让给原告,没有赚钱,对于税收我不知道怎么产生的,也没有看到相应票据,不同意给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未开发票产生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羽绒服1387件。次日,双方签订“协议防寒服”,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羽绒服1387件,货款共计1784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此货品不退不换,原告先付被告30000元,剩余1484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付清被告。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3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的未抵扣税费损失15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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