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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浩**有限公司与天津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间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7日二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配件,被告接收后未支付货款。原告碍于双方的业务关系,始终保持供货。虽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606元、利息3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送货单5张,证明原告将货物已经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郑**予以签收,被告应当付款。

2、增值税发票1张(复印件)、发票回执单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付款,原告已完成所有的合同义务。

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天**限公司及该公司炼铁厂出具的保养说明1份,证明原告是给天钢联合公司服务的,原告与被告方没有业务关系。

2、劳动合同书1份(复印件),证明郑**是天钢联合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代表的是天钢联合公司。

本院调取的证据:天津**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

本院认为

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自2015年2月5日至5月17日为被告供应机器配件,每次供货均由收货人郑**在送货单上签收,供货总价值69606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该发票涉及两张送货单,价值48084元,原告将该发票交予被告工作人员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原告。

另查,2015年8月7日原告将原企业名称天津市**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市浩**有限公司。天津**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明主要内容,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代码:1200144130号码0077040)已于2015年3月12日认证相符。

诉讼中,原告撤销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表示,郑立**公司人员,张**虽为被告工作人员,但其公司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故不同意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涉及的两笔货款,此两笔货款的送货单均为郑**签收,且该发票被告已向当地税务部门认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同时能够确认被告对郑**签收的送货单亦表示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5张送货单涉及货款为6960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撤销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60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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