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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服务部与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正定**服务部与被告贾东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开始供应被告进行销售,在原告前期供应被告农资产品时,被告收到产品后总是部分支付货款。直至2014年因货款累计太多,原告停止供货,被告一直不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具体数额。至2015年2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数额共计33484.6元,欠款数额确认后,原告又经多次催要,在2015年5月6日还款2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148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资产品进行销售,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累计拖欠货款数额较大,原告于2014年停止向被告供货。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麦施达”牌农资110瓶及“都能壮”牌农资1880袋,合计货款2872元,

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麦**剩余110瓶都能壮剩余1880袋贾**2014.8.4。”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总欠款34612.6元2015.1.42000元合计34612.6-2000u003d32612.6元欠款32612.6元经手人:王欠款人签字:贾**。”2015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现金2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31484.6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农资产品后尚欠原告货款31484.6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将欠原告的货款给付原告,长期拖欠是错误的,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148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7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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