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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阳县**有限公司与正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寿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正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拽小、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三八块煤”、价格630元(不含税)每吨等内容,原告为被告送了两车煤,累计79.39吨,共计货款50015.70元。被告拖欠煤炭款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煤炭买卖合同、解决纪要、送煤明细表、煤炭过磅单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八块煤,约定单价每吨630元,不含税价格,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处运送煤炭两车,共计79.39吨,价款合计50015.70元,被告收到煤炭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20日,双方商定自7月份开始向原告连同其它欠款分期向原告支付,但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还清欠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运送了煤炭,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迟延支付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原告向被告送煤炭两车,共计79.39吨,价款共计5001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正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15.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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