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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北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河北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春**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城市印象的房屋一套,房号7-1-802,房价20万元。后因被告开发的城市印象项目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致原告所购房屋不能及时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鹿泉区寺家庄镇寺家庄村城市印象7-1-802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原告明知被告城市印象项目无任何审批手续、无法备案的事实,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说明原告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明知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原告依据无效的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交全款购买被告城市印象的7号楼1单元802号房,房款为20万元,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一直没有交房,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涉嫌犯罪被判刑,双方就房屋交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的购房协议有效,依据双方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交付原告购买的房屋。被告认为,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审查被告的相关证件,对合同的无效也是有过错,所以,各自的损失依法应当各自承担。庭审时,原告没有提供有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原件,被告对原告的购房合同和收据复印件质证,被告对原告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款收据不清楚,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2012年初,在城市印象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现原告依据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缓缴),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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