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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予创电磁线公司与被告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予创电磁线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予创电磁线公司诉称:自2013年5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至2014年7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我公司电磁线款704000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迟迟不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704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邦**司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电磁线生产、销售业务。2013年5月以来,原告和被告从事业务往来,被告邦*公司业务采购人张**以邦*公司名义于2014年2月20日、3月5日、5月10日、6月20日等多次和原告方签订电磁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也不能调解的,由石家**人民法院解决。2014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能偿还,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对账后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售货物义务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余欠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支付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货款不能给付,会造成原告货款利息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邯郸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货款704000元,并给付货款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840元,由被告邯**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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