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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珍诉朱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珍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果汁价值72000元,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货款37000元未还,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3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被告朱**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的爱人核桃二千箱(2000件×36元/件u003d72000元)整大写柒万贰仟元是实2013年10月30日欠款人:朱**”。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审理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明确,被告朱**在欠条中确认了所欠货款数额并偿还了部分货款,在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时应及时清偿。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未应诉,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负担400元,被告朱**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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