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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郭**、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东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送塑料袋,共计货款125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并于2015年10月13日为原告打下两张欠条。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544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吕**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打包袋,共计合款12544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两张,分别为10700元和18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对被告郭**询问笔录中,被告郭**对原告所诉货款数额和事实均无异议,对二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二被告所打欠条、本院对被告郭**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打有欠条,被告郭**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在本院询问笔录中对所欠货款数额和事实及原告提供欠条上二被告的签字均无异议,被告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故此,原告证据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125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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