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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袁*、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袁*、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被告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心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开的炼铁厂供应废铁,至2013年年底,共欠货款201000元,后于2014年1月24日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1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及专递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被告袁**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开的炼铁厂供应废铁,至2013年年底,共欠货款201000元,后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袁*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1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诉讼费及专递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有开庭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二被告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1000元,有被告袁**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和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货款20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由被告袁*和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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