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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有限公司与田*、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下货款3082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偿还,为此提出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2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田**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纸板和纸箱,有三次分别是2012年4月21日,由田**打下欠条,欠款数额9856元,2012年6月26日由田**打下欠条,欠款10065元,2012年8月17日田*打下欠条,欠款数额10891元,三次合计欠款30812元,田*、田**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证据:二被告打下的三张欠款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数额清楚,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应以被告最后欠款之日(201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田*、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有限公司货款308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元,由被告田*、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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