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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4年被告在某小区从事室内装修,从原告处购买一批装饰材料,被告称当时资金紧张,仅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原告781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所负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78125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装饰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8125元,有被告给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打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又于2015年2月17日打一保证条,承诺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否则每日增加1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夫妻关系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没有道理,理应积极偿还货款,原告起诉,理应支持。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在承诺书上被告承诺逾期后每日加1000元,该承诺属于被告赵**的自认,但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刘**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的货款7812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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