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有业务往来,被告李**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在2015年4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7200元,被告李**打下欠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5年4月6日共欠建库货款57200元整,欠条上有被告李**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根据婚姻法规定,二被告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货款5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6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均未到庭。庭前本院对被告李**所做笔录,被告李**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条系被告李**所写,但是在写下欠条之后,被告已经分几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所欠货款偿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有业务往来,被告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在2015年4月6日,被告李**给原告写下一张欠条,载明“截止到2015.4.6日共欠建库货款伍*柒仟贰佰元正”,并有被告李**本人签名。另,被告李**与被告李**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李**笔录、2015年4月6日欠条一张、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57200元,并提交被告李**书写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57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在庭前笔录中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所写,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偿还给原告,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所欠钢材款是在被告李**和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被告李**和李*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欠条上明确欠款日期为2015年4月6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未偿还所欠货款572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钢材款57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