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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通过朋友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后我给被告送煤,约定货到付款,起初被告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5月份,我给被告送两车煤共计货款47200元,被告只支付给我10000元,剩余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我打一张欠条,并说过几天就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在举证期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与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份给被告送煤,被告为原告打有欠条一张,欠条写明:u0026ldquo;今欠振宗煤款37200元。欠款人:苏会昌。2013年5月27日。u0026rdquo;后被告拒还,原告起诉到本院,经合法传唤,被告没有到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煤,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没有履行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默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200元的请求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货款37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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