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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柴**、牛运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与被告柴**、牛*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士军、王**、被告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柴**借原告160000元,并承诺五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辩称,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我给送货人郑*同打的160000元的欠条,之后在我公司不经营时,郑*同拉走了价值60000元的设备,当时忘记换成100000元的欠条。是我与他人合办的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公司注销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从未向我追要过欠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我认可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只同意偿还20000元。

被告牛*改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0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

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1年开始和被告与他人合办的神**司进行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该公司塑料包装,陆续供货,陆续付款,后神**司注销。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深泽深**告公司俗称)包装款壹拾陆万元整每年叁万贰仟元﹤伍年还清﹥2010年11月25号神**司柴瑞海”的欠条,后并未偿还,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供应被告与他人开办的公司货物后,该公司应及时偿付货款。该公司注销后,被告以个人名义就该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接受了该欠条,应视为债务自**公司转移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后曾用价值60000元的设备抵顶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已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分期履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日)尚在履行期限内,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而被告亦未能提交其用设备抵顶货款60000元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牛**支付原告石家庄**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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