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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常春年、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前后,两被告从原告出购买钢材,两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始终未支付给原告钢材款,截至到2013年7月14日两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48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承诺:如两被告在40个工作日内不能还清所欠原告款项,自愿将两被告在晋州市屯尚所开发的康源小区2单元整楼门和4号楼1单元101、102室及所配套的车库抵押原告,其房屋产权手续在五天内办理完成,两被告承诺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也为将房屋产权抵押或过户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常**准确的居住地址,且按原告提供被告常**的居住地址无法找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常**准确的居住地址。且按原告提供被告常**的居住地址无法找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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