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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有限公司与枣强**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强县浩丰硝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集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集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学产品,至今被告欠下原告货款204370元,对此货款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不能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3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枣强**染厂辩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后我厂又退了4380元的货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集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枣强县浩丰硝染厂供应化学产品,至今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99990元。证据有双方签署对账单一份。且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日(2015年8月28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枣强**染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有限公司货款1999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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