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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粉厂与乐正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集**粉厂诉被告乐正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正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铝银粉,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乐正旺尚欠货款176000元,并出具欠条,乐正旺承诺近期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是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乐正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乐正旺向原告购买铝银粉,2014年11月5日,被告乐正旺尚欠货款176000元,被告乐正旺出具欠条一张。在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176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被告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辛集**粉厂与被告乐正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乐正旺所写欠条为证,被告乐正旺应当偿还原告欠款1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今未超过一年,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商业类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乐正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乐正旺偿还原告辛集**厂欠款1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当日中**银行公布的商业类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乐正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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