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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刘**、任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刘**、任保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原告分5次向债务人刘**、任保中开办的辛集**工厂供应铜原料,原料价值合计275316元,厂房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原料款,并由刘**出具欠条一份,到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5316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8日,从原告处购进铜原料5次,累计欠原告货款275316元未还。另查,原告耿**在庭审前撤回对任*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刘**签名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主张被告刘**欠铜原料款275316元,提供被告所写欠条证实,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铜原料款2753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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