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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跃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跃的委托代理人冯**、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跃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矿粉,欠下原告货款19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据,对于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矿粉,于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打下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54000元,后于2015年2月5日被告打入原告农行卡35000元,尚欠19000元。对于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利息;并请求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打的欠条、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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