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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经营毛绒,被告制衣。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3254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325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毛绒33次,共计欠原告货款173254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签名的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主张被告谢**欠毛绒款173254元,提供被告所写收据证实,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毛绒款1732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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