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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红民与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2月14日之间做煤炭买卖生意九笔合款65752元,被告承诺货到付款,但被告一直以不合理理由拒不偿还,至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5752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石**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做煤炭生意,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偿付货款,被告石*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欠款4940元,3月14日欠12000元,3月20日欠9000元,4月22日欠7200元,5月12日欠3000元,10月17日欠7500元,10月25日欠9200元,11月14日欠5442元,2012年2月14日欠7470元,八张欠条九笔欠款共计欠货款65752元。原告还要求支付利息,本息共计7955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不还没有道理,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应当支持。被告经两次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在欠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闫红民的货款657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红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石*(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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