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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有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8月28日,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共价值523427.5元,至今未能付款,有被告所打欠条为证。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5234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8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内容如下:截止到2012年8月29日孙村用防水材料款共计(自2012.6.2-2012.8.28)523427.5元。收款收据右下方是刘**的签字。

关于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存有如下争议:原告所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观点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还款的时间,所以说诉讼时效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两年,应从约定付款日期开始计算,没有约定付款日期不适用两年,而适用20年,没有约定付款日期就不存在权利受到侵害的问题。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为原告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没有提交录音证据。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起诉成立。

被告的观点为,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日期是2012年8月29日,这张收款收据证明了当时欠款的存在,因为是收款收据,所以其证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自2012年8月29日履行期限届满,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所以应按民法通则第139条,属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两年,距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公司与被告刘**虽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防水材料并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收款收据中未约定偿还货款的期限,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从打条之日起计算已经超过两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货款,被告理应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三盛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234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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