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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超诉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超诉称,被告经营皮革制衣生意,2013年开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皮革,至2013年12月27日共欠147900元,并给原告打欠条一张,但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皮款147900元及利息12000,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皮革至2013年12月27日,共欠原告皮款1479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皮款14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皮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超皮款1479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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