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李**、高碑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高碑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学府路附近经营一家家庭式小旅馆,共三层,建筑面积为1304平方米。经南岗村田**介绍认识锅炉经销商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32000元价格购买被告李**编号为14040、规格为供热面积2000平方米锅炉一台,被告李**协助原告安装,原告给付安装费1000元。原告先后给付被告李**锅炉款25000元,后经被告李**到原告处考察于2014年10月26日安装完毕。被告李**承诺此锅炉完全可以满足1304平方米的供热需求,若锅炉满足不了,将锅炉拆除拉走并赔偿损失。在供热期间,原告发现旅馆第三层所有房间暖气不热,经多次维修发现,此锅炉规格根本不足2000平方米而且蓄水容量不足,无法满足旅馆的供热需求。原告多次与被告李**协商、维修,但由于锅炉自身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供暖效果。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编号为14040锅炉,并退还锅炉款2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锅炉本身容水量能达到标准,循环泵打开,锅炉升温,因此,不是锅炉的问题,是管道系统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被告迪**司经销商。原告周**经营正定县鑫德源宾馆,共三层,建筑面积为1304平方米,因经营需要购买一台锅炉。被告李**向原告提供被告迪**司出具的迪晟环保锅炉产品手册,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购买李**经销的CLHS0.23型号迪晟锅炉一台,该锅炉价款共计32000元,被告李**负责锅炉本体的安装与调试。原告购买的迪晟锅炉标牌载明:微电脑自动控制,型号CLHS:0.23,功率:0.23MW,采暖面积:2000㎡,编号:14040,生产日期:14年10月,高碑店**有限公司,售后服务电话:0312-2810062。2014年10月22日,原告先行给付被告李**锅炉款25000元。该锅炉投入使用后,原告发现实际采暖面积与锅炉标牌不符,经被告维修仍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采暖效果。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锅炉型号、本体尺寸、外形尺寸与产品手册所标注是否相符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沧州科**定中心对被告李**给原告出售安装的迪晟锅炉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沧科司*(2015)综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锅炉实测外形、本体尺寸均与产品手册中的尺寸不符。

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陈述,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迪**司出具的迪晟环保锅炉产品手册,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的沧科司*(2015)综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称,锅炉尺寸与产品手册不符,该锅炉供热不足,需要以空调取暖,被告李**应赔偿我电费损失共计6930元,有证人肖恩会、郭**、赫**、田**证言证实,无电费详单。

被告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未提供住客清单、电费详单,对原告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李**口头达成的锅炉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部分履行,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被告迪**司非锅炉买卖协议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迪**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先行支付了锅炉款25000元。被告李**给原告安装的是其经销的被告迪**司提供的编号为14040迪*锅炉(CLHS0.23型),该锅炉从安装调试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对锅炉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但一直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锅炉型号、本体尺寸、外形尺寸与产品手册所标注是否相符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沧州科**定中心对被告李**给原告出售安装的迪*锅炉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沧科司*(2015)综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锅炉实测外形、本体尺寸均与产品手册中的尺寸不符。故被告李**给原告出售安装的锅炉质量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产品手册中标注的技术参数标准,被告李**虽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未能解决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责任在于被告李**,被告李**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锅炉价款25000元,给其退还锅炉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10000元,应由被告李**承担。为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证人郭**、肖恩会、赫**、田根利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提供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李**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经济损失6930元,但未提供电费详单及住客清单,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迪**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李**签订的锅炉买卖协议。

二、原告周**返还被告李**锅炉(编号:14040)。

三、被告李**退还原告周**锅炉款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负担212.5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