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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白城市新六合无纺布加工部经营者,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无纺布,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无纺布货款233268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对清账目,被告已签字确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份偿还原告货款33268元,余下货款自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30日偿还原告20000元,到还清欠款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还款协议,偿付原告2月至5月应付款93268元,并继续履行后期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15年2-11月份,并承担后续还款义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彩色纸箱、无纺布及无纺布制品等,被告张*刚系白城市新六合无纺布加工部经营者,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无纺布,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对清帐目,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共欠新乐**有限公司无纺布货款230538.6元(大写),被告张*刚在对账单上已经签字确认。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河北省新乐**有限公司乙方白城市张*刚。经双方协商就张*刚欠新乐**有限公司无纺布货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吉林省白城市新六合无纺布加工部张*刚(身份证号××,住所海明西路33-2附6号欠新乐**有限公司无纺布货款233268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贰佰陆**元整,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对清账目。张*刚已签字确认。2、乙方张*刚向甲方承诺2015年2月份偿还甲方货款33268元,余下货款自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30日偿还甲方20000元到还清所欠货款为止。3、如乙方未按时归还欠款,甲方按货款余额的3%加收利息,并向新乐市当地法院起诉,乙方同意起诉地点在甲方所在地。…。甲方(公章)及王*(签名)乙方张*刚(签名及印章)”。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在庭审中称,“对账单中的230538.6元仅是所欠无纺布货款,为了索要货款原告多次派业务员去被告处索要,产生了一些差旅费等费用,被告也同意承担这部分费用,所以才形成了最后还款协议书中欠原告233268元的数据”。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至2015年11月份,利息依法判决。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

以上由对帐单、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购买原告无纺布货物,在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与原告进行了对帐核实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自签订还款协议后,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按双方约定2015年2月份应偿还原告33268元,3-5月份共应偿还原告60000元,以上共计93268元。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至2015年11月份,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其可与后续未履行债务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明确,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

被告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新乐**有限公司货款932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113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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