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诉被告李**、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王*的真实身份信息及具体地址,经释明后仍不能补充提供,视为第三人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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