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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马**找到原告说砖厂用煤,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被告共购买煤炭614.42吨,每吨价格240元,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煤款153940.60元。原告供货后,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15394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煤款人民币153940.60元,提供了被告马**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1份。

被告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

原告高**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间,原告高**经营煤场,被告马**经营砖厂。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每吨240元。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马**于2014年10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153940.6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马**经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原告按约供货,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马**向原告高**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要求被告马**给付煤款153940.6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马**给付原告高**煤款人民币15394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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