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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有限公司与湖州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州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司的委托代理人阮立、方*和被上诉人芯**司的法定代表人褚**及委托代理人杨**、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芯**司与创**司签订供货质量协议一份,协议甲方芯**司,乙方创**司,协议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电解液产品;二、产品验收方法:甲方对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验收,根据产品的性质不同采用全检验或抽样检验两种方法。检测周期内必须符合电解液的储存要求(仓库应是独立、阴冷、有排气装置、远离火源、避免阳光直接照射,储存温度为5℃-30℃);三、不合格品的范围:甲方对乙方产品不合格品的统计范围,应为甲方进厂检验时发现的不合格品,生产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品的总和;四、付款方式:货到一个月付清全款;五、经甲乙双方协商产品型号为LE-3526,价格暂定为74元/公斤,交货地点送货至甲方公司内,含17%税票含运费,最晚交货期不能超过需方订单的交货时间,在未得到甲方同意的,因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货的,需方将扣除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叁作为罚款。产品市场价格如有变动,双方需重新协商产品价格;六、质量保证:1、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乙方要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产品规格书要求加工,如有疑问可及时和甲方沟通协商。2、乙方提供的电解液产品保质期为6个月;七、甲方根据双方确认属乙方质量责任的不合格品时,采取以下经济措施:1、被判为不合格品甲方有权作整批退货。2、如因整批不合格退回,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将合格的产品再次发出,乙方若在提供合格品过程中导致甲方停产或影响生产进程的直接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3、乙方为甲方提供的产品、原材料、零配件的制造工艺发生改变时,必须事先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4、如果乙方产品质量连续两个月达不到甲方的质量检验要求,或发生重大质量问题除执行本协议的有关条款外,甲方有权减少乙方的供货量或终止合同。5、乙方承诺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产品的质量出现的问题,乙方给予调换或异地挑选使用所造成甲方人员的误工费、差旅费,还有产品本身问题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八、因乙方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按国家质量法处理;九、本协议未签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十、本协议有效期是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一式两份,传真件有效。2013年12月17日芯**司、创**司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需方芯**司,供方创**司,合同约定1、创**司向芯**司供应代码LE-4110、规格200kg/桶电解液600kg,单价75元/KG,价款45000元;代码LE-XC01、规格200kg/桶电解液400kg,单价115元/KG,价款46000元,合计价款91000元;2、质量标准以双方签订的供货质量协议为准,如需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须在收到货物后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如供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则应由供方承担一切责任,并及时给予需方退换货,如需方未按上述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所交付的货物符合本合同的规定;3、交货地点:河北省**术开发区102国道275公里处南侧,收货人都锦兰;4、结算方式:货到30天内付清全款,电汇;5、到期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供方需提前通知需方,如需方不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后续发货,同时不承担任何责任,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6、包装及运输:不锈钢桶包装,公路运输,送货上门,运费由供方负担。需方应妥善保管包装桶,并配合供方回收,如在需方保管期内包装桶被损坏或损失,需方需按同规格桶的价格赔偿供方,如属于正常磨损的损坏需方不承担责任。电解液包装桶的交接双方需书面签收,结算周期为半年,即双方每半年书面核对电解液桶的数量,确认损失的桶的数量,次月月底前进行赔偿金结算,对于损坏的包装桶,需方赔付价格应考虑包装桶已使用的价值,只对剩余价值进行赔偿,在确认损坏的次月月底前进行赔偿金结算;……9、如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供、需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芯**司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双方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创**司向芯**司供应4110规格电解液600KG,单价75元,价款45000元;XC01规格电解液400KG,单价115元,价款46000元,合计91000元;结款方式:货到一个月付款;交货地址:河北省**术开发区102国道275公里处南侧,收货人都锦兰;交货时开具此批产品的质量检验报告、SGS、ROHS等,交货时开具发票和送货单。合同签订后,创**司向芯**司供应了合同约定规格、数量的电解液,并提供了电解液检验报告单,型号LE-XC01电解液报告单载明检验结论符合行标:HG/T4067-2008要求,合格,加盖创**司质检专用章。2014年3月20日,芯**司与深圳市**限公司签订锂离子电池销售合同,约定芯**司供给深圳市**限公司电池40000支,每支单价12.3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供货。2014年4月1日,芯**司使用创**司供给的LE-XC01电解液注入电池时出现问题。4月7日,芯**司、创**司双方工作人员签订供需双方检测结果,载明此批电解液(2013121702XC01)合计两桶电解液,每桶200kg,合计400kg。2014年1月份使用约150kg,未发现大问题,出现100支左右防爆片开启(总数3万支左右)。2014年4月1日使用同批电解液,一桶约50kg,另一桶用约150kg,发现电池为0内阻,电压为0-1V。为验证此桶电解液,取样32支,2600毫安的同样、同批电芯,分别用4110型号的电解液注液16支,XC01型号的电解液注液16支,使用同一台机器,同一环境,同一工艺进行电芯注液。注液整个过程由创**司销售刘**、技术董*全程现场监督完成。在化成过程中,用XC01型号电解液的电池全部出现CId断开(防爆片开启),显示0内阻,用4110型号的电解液没有出现一支CId断开,均为正常,以上为事实。签字确认供方刘**、董*,需方**、任**。同日,芯**司、创**司双方人员签订采用XC01型号电解液2013121702批注液后的电池出现CId断开(防爆片开启)总计38050支的证明,证明人供方刘**、董*签字,需方**、任**签字。2014年6月11日,芯**司委托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将粘贴封条,封条上标有“测试封样,褚**,型号:LE-XC01,批号:2013101702,董*,2014.4.7,刘**,2014.4.7”字样的不锈钢储藏罐送到中国电子**八研究所。2014年6月19日,信息产业化学物理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报告载明样品名称:LE-XC01电解液;检验标准:约定标准(湖州创**有限公司电解液检验报告单);检验类别:送样检测;检测项目:外观、水分、游离酸含量、电导率、密度;检测结论:外观试验为实测结果:电导率、密度试验符合约定标准(湖州创**有限公司电解液检验报告单)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水分、游离酸含量试验不符合约定标准(湖州创**有限公司电解液检验报告单)中规定的技术要求。芯**司支付证据保全费4000元,检验费5000元。芯**司诉来法院,要求创**司赔偿芯**司经济损失525120元,诉讼费由创**司负担。创**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芯**司返还3个型号为200KG电解液包装物不锈钢桶,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芯**司、创**司双方2013年5月30日签订供货质量协议约定传真件有效,创**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芯**司提交该协议传真件不是其公司盖章签署的,故双方签订的该供货质量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创**司应按合同约定供给芯**司合格产品,但创**司供给芯**司的型号LE-XC01的电解液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经芯**司、创**司双方工作人员确认造成芯**司总计38050支注液后的电池出现CId断开(防爆片开启)。芯**司、创**司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封存的型号LE-XC01的电解液样品,经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处工作人员见证下,将双方封存样品送检,经信息产业化学物理电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水分、游离酸含量试验不符合创**司电解液检验报告单中规定的技术要求,检验结论依据充分,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创**司关于检材和样本保存条件和环境是否会导致检材与样本变质及对样品和检材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创**司应按双方约定赔偿因其供给的质量不合格产品给芯**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芯**司签订电池销售合同约定,每支电池单价12.3元,38050支电池损失价格为468015元,创**司应赔偿芯**司。芯**司因创**司产品不合格支出的证据保全费、鉴定费9000元,依据协议与合同约定,创**司应该给付芯**司。芯**司、创**司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标准以双方签订的供货质量协议为准,需方对货物质量有异议,须在收到货物后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方,而供货质量协议约定质量标准创**司向芯**司供应电解液质保期为6个月,因此,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期短于质保期的约定,该质量检验期的约定应为买受人对货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故芯**司在质保期内向创**司提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创**司关于芯**司在收货30日内未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视为创**司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芯**司提交湖州**管理局湖州市区参保对象(在职)社会保险证明证实刘**是创**司职工,创**司关于刘**不是本单位职工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芯**司提交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芯**司要求创**司给付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创**司诉请返还200KG不锈钢包装桶,与芯**司诉请赔偿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反诉,创**司应另行解决,本案对创**司该诉请不予处理。遂判决:(一)湖州创**有限公司赔偿秦皇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7015元;(二)驳回秦皇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州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湖州创**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湖州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创**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开庭期间,合议庭成员并未全程参与审理。本案下午庭审期间,合议庭长时间由审判长一人主持庭审,合议庭成员徐**、王**先后离开审判席位直至庭审结束均未出现在审判庭参与庭审。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的合法要求,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现有证据材料表明,有关鉴定是必要和合理的。遂上诉人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检材和样本的保存条件和环境是否会导致检材与样本变质进行鉴定;此外,被上诉人也未对样品取样过程提供说明或者证据来证明取样过程是符合电解液产品取样要求。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被上诉人电池出现cid断开的证据不足。芯**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未证明涉案电解液存在质量问题,并且也未证明电解液质量问题导致电池出现cid断开(防爆片开启)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导致电池出现cid断开的原因;电池cid断开是否与电解液存在质量问题有关联。2、从现有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得出结论,造成电解液存在问题的责任应该归于被上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而不应该归责于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却没有认定上述事实。根据涉案电解液被上诉人分两次使用,第-次没有出现大问题,而间隔近三个月后使用却出现了被上诉人所称的。内阻,电压为0-1V的情况,并且出现对比试验中全部电池出现CID断开情况。鉴于锂离子电池电解液产品的特殊性,根据专业人士的判断,第一次使用时电池基本不出现问题而间隔三个月后再使用电池却出现了问题,只有一种可能就是电解液在被上诉人保存的过程中受到了污染,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上述期间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造成电解液受到污染,继而影响电解液的质量,并进一步影响电池质量。3、此外,即使涉案电解液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电池cid开启成立,一审法院也未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范围产生及扩大承担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使用电解液在注液之前,从未对涉案电解液进行有关检验及检测,而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确认涉案电解液前后两次使用,据其所述,均出现了电池防爆片开启的现象,第一次出现问题电池数量为100支,总数为三万支,而且被上诉人当庭确认这个比率在上诉人企业是不正常的,是不符合其往常的正常生产情况的,然而被上诉人在未查明原因,也未对涉案电解液进行检验的情况下,继续使用涉案电解液,最后造成其所称的3万多支电池出现防爆片开启的后果。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扩大损失要承担责任的事实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错误否定了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的法律效力。依据双方约定,30日为质量异议期,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却认为买卖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短于质保期的约定,即为买受人对货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是错误的适用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质量异议期的约定是明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2、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损失过大,严重超过上诉人的正常预期及获利范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损失金额过高,本案涉案型号电解液XCO1共计两桶400kg,涉嫌有质量争议而造成损失的只有200kg,涉及货款23000元,扣除成本、税收等,上诉人实际可获利3450元。即使我司产品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一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为477015元,这个损失金额是涉案货款的20.7倍,是上诉人因该涉案电解液获得预期利益的138.3倍,远远超出上诉人的正常合同预期,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明显不当,也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电解液包装物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本案本诉与反诉的基于同一案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上诉人提出反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与处理,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书存在一些错误及不合理的地方。1、判决书第十八页,有关案件受理费部分,对于原审原被告的有关名称书写错误。2、判决书落款日期是2015年8月26日,但是上诉人收到的快件显示邮寄日期是2015年9月25日,上诉人收到的日期是2015年9月28日,这让上诉人也不明白,法院为什么判决了一个月后才予以送达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芯**司辩称:一、秦皇**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秦**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湖**公司应当对所供电解液质量不合格承担违约责任,对给我公司所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全额赔偿。2013年5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供货质量协议》,2013年12月17日双方进一步签订了《销售合同》及订货单,约定由被答辩人创**司向我公司供应XC01电解液400KG。被答辩人一并交付的检验报告单载明:符合行标HG/T4067-2008,质保期六个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创**司主张u0026amp;quot;我公司虽然在法定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但超出约定的异议期收货30日内,视为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u0026amp;quot;,这是创**司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约定质量异议期短于质保期,应当认定为该约定是对货物外观的瑕疵异议期限。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六氟磷酸理电解液应当适用强制性标准。二、创**司一审中所提出鉴定申请,完全是其恶意拖延时间。2014年4月7日双方代表在我公司生产车间对创**司供应所有型号电解液进行封样、测试,创**司代表对我公司电解液储存以及生产工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u0026amp;quot;情况说明u0026amp;quot;也没有提出上述问题。被答辩人创**司对所供电解液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我公司已经损失38050支电池的事实全部认可。一审审理中创**司又恶意申请鉴定、故意拖延时间、拒绝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鉴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创**司立即赔偿,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创亚公司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拟证明徐*作为化学专业研究员,电解液是一种极不稳定的化学物质,如中间保管不当,就会造成质量有问题,使用过程不当也会造成产品出现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芯**司质证为:证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到过现场,只是理论上的推测,不属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芯**司在保存、使用及送检样品过程中造成电解液出现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亚公司与被上诉人芯**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亚公司生产出售的电解液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芯**司在使用上诉人公司提供的电解液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由上**亚公司及被上诉人芯**司各两名代表取样进行试验,有质量问题的一桶电解液试验过程中均出现了质量问题,该次检测有双方代表签字予以确认。其后,由双方工作人员提取样本并封存,被上诉人芯**司通过公证处公证的方式对封存的电解液,送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在电解液质保期内检验并出具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水分、游离酸含量试验不符技术要求。因此,上**亚公司生产出售的双方争议的电解液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上诉人虽主张电解液检测出现质量问题可能是存储不当,或样品保存环境不当造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对被上诉人芯**司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电解液,造成38050支电池报废,该损失数量双方代表共同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在上**亚公司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芯**司与第三方的销售合同单价,确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不存在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损失扩大问题。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民诉法规定的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上诉人原审中反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电解液包装物的请求,与被上诉人芯**司起诉主张的因买卖合同造成损失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令其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在本案诉讼结束后,将保存样品包装物返还给上**亚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湖**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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