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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霍**,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业务购销关系。2002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铝材款98998元。2004年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9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99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是被告张爱国于2002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欠原告铝材款98998元。后标注“2004年1月18日还款2万元整”。

2、《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爱国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被告在2010年3月给原告一张3万元的支票,原告没有撤账,给被告打了个收条,该3万元应扣除。另外短信不是我发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河北**总公司与秦皇岛开**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铝材购销合同。

卢龙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告申请调取的“秦皇岛开**有限公司”在农行卢龙支行开户情况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该公司未在农行开户。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卢**民法院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不认可,认为信息没有被告签字认可,谁都可以发。本院认为,该《短信》内容,被告不认可,从形式上看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铝材购销关系。2002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铝材款98998元。当时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记载购周*铝材款98998元及大写。2004年1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998元。因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依口头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何时给付货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的给了原告3万元支票,应予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铝材款7899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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